通过“情况说明”补救的缺陷证据大部分没有对其合法性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法官仍然采用证据。法官要求补救的瑕疵证据是经过选择对案件实际结果有一定影响的证据,许多法官认为,即使补救后的瑕疵证据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如果不影响其真实可信度,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实质性结果。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不妨碍发现案件事实的,应当采纳。可见,这种观点是“结果中心主义”的体现,这种采纳标准很难约束侦查违法行为的救济功能,也很难达到惩治侦查机关的效果。第三部分是对刑事缺陷证据救济规则失效的解释。
规范层面上,法官通过对于一些瑕疵证据我们必须发展要求控方进行服务补救,没有一个自由裁量权;对于补救后的瑕疵证据,法官将视控方的补救结果分析做出自己不同的裁定。而制度体系运行中,法官通常会预先对证据瑕疵问题进行安全审查,认为企业可能产生影响经济案件事实的瑕疵方要求控方补救。
而且补救后的瑕疵证据只有中国少数被排除,绝大多数都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瑕疵证据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瑕疵证据补救规则实际生产运行环境状况并不乐观。对此,笔者认为教师可以从以下几个重要方面知识加以解释:从诉讼结构的角度解释。
瑕疵证据规则的运行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权保持一个最基本的中立。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曾将法官比喻为“戏剧观众”,戏剧观众是超然的;法官可以作为企业案件审理的观众,他们与案件调查结果我们没有直接利害相关关系,案件研究结果的依据不同在于法官们广泛的人生与政治风险偏好问题以及学习他们的法律基础知识与经验。
也许波斯纳的分析对大多数都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是适用的,但却未必适合目前我国的法官。在我国,“侦查、起诉、审判管理机关工作之间的一体化与互相配合的递进式推进社会关系,使得控、审机关部门之间存在更多地以一种文化彼此相互信任的心态强调学生互相配合,强调各诉讼制度阶段的前后相继性”。
因此,在我国生产流水线式诉讼服务模式下,三机关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没有真正形成主要通过法庭审理过程中所形成裁判结论的机制。
缺陷证据的审查、补救乃至排除作为制约权力的一项重要规则,本质上是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但是,这种相互信任和合作的集合线诉讼结构很容易使法院失去基本中立,使审判流于形式。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控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对案卷的证据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非常困难。被告及其辩护人只能在笔录上表达自己的意见,在法庭上没有真正的机会进行质证。
对于证据瑕疵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如果被告没有辩护人或辩护人不勤勉,法官不积极审查证据瑕疵,则证据瑕疵问题将被排除在庭审之外。不会成为庭审的主题。
即使有些法官对瑕疵证据有了明确的认识,他们也认为瑕疵证据只是轻微违法的结果,如果需要检方对此进行补救,可能会影响公众、检方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这导致三个机构之间缺乏和谐,并对法院今后的工作产生不利影响。或请求救济,大多是调查机关发布的。
案件陈述解释了证据的缺陷,法院一般会接受调查当局的片面陈述。因此,“在公、检、法关系问题上,立法者设计的几乎所有刑事诉讼程序都难逃被规避的命运”,证据缺陷规则注定只是一种形式,这似乎是权力制衡的现代化因素与我国权力集中的地方现实因素相结合的折衷反应。
深圳律师事务所注意到,我国企业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上重视管理程序正义,但是我们追求经济实体结果的观念仍然在司法机关的规定及司法会计人员的头脑中存在。以我国法院系统的考核评价指标为例,就能够更加清晰地看到自己过于注重研究结果作为考核的倾向,一定影响程度阻碍瑕疵证据规则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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