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救济规则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标准的预期,主要表现为过于注重证据的真实性以实现实体正义,而瑕疵证据规则的制裁功能并未充分凸显。基于对瑕疵证据规则失效原因的解释,笔者认为应做出以下三点调整。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从规则构建的角度进行解释。瑕疵证据补正的操作系统程序是该规则意识得以发展建立和实行的保证。刑事诉讼工作程序设计应当同时具备一个最基本的可操作性,有学者通过提出,“刑事诉讼制度程序的基本信息构成生产要素应当有以下我们几个问题方面:
(1)程序的推动者和申请者;
(2)负责公司授权的主体;
(3)所要决定或裁决的事项;
(4)有关的裁决方式;
(5)有关的证明社会责任和证明中国标准;
(6)必要的裁决结论;
(7)违反交通规则的法律风险后果;
(8)相关的救济主要途径”。
笔者理论依据上述这些要素,以《死刑案件提供证据管理规定》第21条[11]有关被告人供述瑕疵证据审查的规定为例进行数据分析。
本规定现有的构成要件包括:瑕疵证据审查的主体是法院; 审查内容为:"是否存在讯问记录:讯问时间有误或矛盾的,由讯问人员、记录员或法定代表人填写讯问记录;讯问人员未签字的,"首次讯问记录中未记载告知被讯问人权利和法律规定等缺陷";裁决的结论“经更正或解释后可受理;如果无法更正或解释,则不能作为决定的依据”。
同时,从本文的角度来看,由于缺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其操作性较差: 缺陷证据审查请求书的申请人和发起人不明确。根据规定的语境,可以推断,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证据是否存在瑕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复审。
判决方式不明确。法院在审查被发现有缺陷的证据时,无论是使用裁决还是决定,都没有规定应适用何种文书。在提交人审查的案件档案中,在法院要求检方对有缺陷的证据进行补救的案件中,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不明确。证据缺陷补救后谁来证明是否符合举证要求,并达到多高的举证责任要求才能履行?审查程序如何运作。法院如何审查有缺陷证据的补救办法?
当法院对有缺陷的证据问题视而不见,没有审查或判断失误时,有何补救措施?在一系列问题没有明确解决的情况下,法院审查瑕疵证据的程序缺乏可操作性,使瑕疵证据规则难以有效实施。第四,刑事缺陷证据救济规则的保障机制。建立庭审中心社会主义的诉讼发展模式。
流水线诉讼结构以侦查为中心,审判几乎完全依靠侦查提供决策信息。检察机关通常直接将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作为指控证据,法官不能联系证人,联系是检察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会无意识地以检察机关的眼光审理案件。要改变这一问题,必须重视庭审的重要性,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结构,采取直接、口头、辩论的审判方式,从以文件为中心向以证人为中心的转变。
证据瑕疵主要体现在收集证据的各种书面材料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要减少甚至消除这种情况,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停止在法庭上使用案件档案而不是证人。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过程中,必须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进行证明和检验。
根据严格的反复询问要求,将对侦查机关的无条件信托改为有条件信托,充分发挥法院听证的作用。同时,为了限制起诉补救的任意性,保证瑕疵证据补救规则的有效运行,法院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瑕疵证据补救是否合理,补救后的瑕疵证据是否符合最终证据的可采性标准。
深圳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法官根据合法性要求对证据进行复审,复审后的补救办法符合要求,并将其作为查明案件的依据; 复审后的证据难以保证其合法性的,法官应排除其适用。只有保留排除瑕疵证据的权利,才能有效遏制非法侦查,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宣告法院是正义的最后堡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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