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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哪些行为属于多次盗窃

时间:2023-01-27 10:13 点击: 关键词:深圳律师事务所,多次盗窃

  由于我国法律问题意识的个体存在差异,未受过教育行政处罚的人在企业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时,可能会导致出现一些违法的无意识。但对于我们曾经受到国家行政处罚的人一般而言,明确知晓他们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继续通过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时即属于明知故犯,其主观恶性明显变化较大。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哪些行为属于多次盗窃

  举轻以明重。既然未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多次组织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方式应当被评价为刑事违法,那么这个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的人选择继续学习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更应当一并被评价为刑事违法。如刑法第351条直接把“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作为中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一种入罪情形。

  行政处罚后的刑事再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相应的刑期依法折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处以罚款的,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转为相应的罚款。

  因此,行政处罚并不妨碍刑事再审,行为人以前收到的行政处罚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刑事再审处罚,避免了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问题。这一制度不仅很好地解决了两种处罚的衔接问题,而且表明我国法律对行政处罚后行政违法行为的刑事再评价持积极态度。

  行政处罚后的刑事再评价应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多项罪行的案件时,应审查犯罪人是否曾犯下受到不加区别的行政处罚的类似罪行,如果此类行为是在消灭时效范围内犯下的,则应在刑事案件中重新评估,并对类似的非法行为采取后续行动。

  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规定“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三次以上盗窃”,如果犯罪嫌疑人已因前两次盗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在两年内实施第三次盗窃行为,按照行政违法后的刑事再评价原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多次盗窃”。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只有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才可以启动行政处罚后的刑事再评价,这种过度依赖司法解释的观点和做法是非常有害的。首先,司法解释只是司法机关为司法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而提供的指导性帮助。其次,就刑法而言,并不是每一个罪名都需要司法解释。最后,单纯依靠司法解释势必陷入选择性司法的泥潭,在法律适用上人为造成司法不公。

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哪些行为属于多次盗窃

  综上,笔者研究认为,行政管理处罚后的刑事再评价设计原则进行符合中国刑法学原理,为法律所肯定,应当无例外地予以适用。对于新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重新评价被处罚行为,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多次违法行为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以多次违法行为作为定罪条件。比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因偷税、漏税被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264条和第301条也对多次盗窃、多次参与淫乱活动等作了规定。作为定罪的条件。二是把多次违法作为加重刑事责任的条件。比如刑法第263条、第292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58条分别针对多次抢劫、多次聚众斗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强迫他人卖淫等。作为法定刑升级的条件。第三,累计多次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金钱、财物数额,以此确定刑事责任。

  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未经处理多次走私的,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累计应纳税额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处理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多次贪污而不加处理的,按照贪污数额累计处罚。

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哪些行为属于多次盗窃

  深圳律师事务所认为,对于通过上述前两种不同情形,立法之所以作入罪或者加重刑事法律责任信息处理,除了需要考虑到学生多次违法犯罪行为发展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外,更主要的是反复违法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以及更为严重,有必要研究采用较严厉的刑罚来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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