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证据的存在,证据包括了人证、物证等,而见证人就是指掌握犯罪嫌疑人证据的人。为维护社会法治公正,我国刑法严格规定了见证人的范围。接下来就由深圳刑辩律师为您讲解刑事诉讼法见证人的范围的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在刑事诉讼中,一些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证人的证词来观察和监督公安司法人员的刑事诉讼是否依法进行,有关笔录和清单的记录是否真实。 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员或者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对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隐藏刑事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等有关场所进行搜查; 扣押、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产或者文件的,应当邀请证人到现场,并在上述活动的书面记录或者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讯问笔录中是否有证人签名或盖章是法官应当关注的内容之一。 因此,无论从法律及相关规定出发,还是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证人制度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地位。
二、对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对证人制度的相关内容并不清楚。例如,在最迫切的证人保护问题上,刑事诉讼程序在第一百三十七条等条款中只包括“家属、邻居或其他证人”,但证人的确切范围并不清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申请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证人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身份不当现象时有发生。在某些情况下,调查人员、联合警卫和社会保障人员以外的其他调查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调查。在某些情况下,调查人员不仅是调查的执行人,而且还是调查的见证人。在上述案件中,证人身份不当严重影响了证人对有关侦查活动的公正作证,如果难以监督侦查人员合法正确地进行调查活动,如讯问、检查、搜查和扣押,以及上述证人在有关侦查活动笔录或清单上的签名或印章,难以保证记录或清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给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判断带来困难。
三、《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证人的范围。 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证:
1、身体或精神上有缺陷或年轻的人,没有相应的辨别能力或正确表达能力。 对于从事检查、检查、搜查、扣押等调查活动的证人,其前提是证人能够依法区分有关活动并发表意见。 因此,身体上或精神上有缺陷且不具有相应的辨别或正确表达自己的能力的人自然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证人。 然而,青少年仍处于身心成长的过程中,尚未成熟,如果他们不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或不能正确表达,就很难正确识别和分析调查、检查、搜查、扣押等调查活动,不适合他们担任刑事诉讼证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造成影响企业案件公正合理处理能力的人。这里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对面的利害关系:一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通过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系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没有他们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刑事法律诉讼经济活动的见证发展过程中我们往往需要站在学生自身立场上中国最大限度地追求己方的利益,难以得到保证对诉讼实践活动的公正见证,也会使我国人们对相关信息刑事诉讼服务活动的公正产生一种怀疑自己或者不信任。二是与案件数据处理研究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亲属参与案件的处理工作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则势必成为影响见证的效果,不利于对案件的公证处理,也容易导致引起人们对刑事诉讼行为活动更加公正的怀疑或者不信任。无论是何种利害关系,只要教师可能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公正处理的,都不能担任刑事诉讼管理活动的见证人。但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受到影响不同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利用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提高收集网络犯罪提供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技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未来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组织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方面有关的地方政府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其见证搜查过程,能够及时有效市场监督侦查部门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这些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选择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实施监督侦查专业人员应当依法要求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而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相关人员,已经参与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不宜由其再担任见证人。
四、征求意见发展过程中,有意见可以提出,如果我们不允许辅警、保安工作人员等担任见证人,实践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情形难以得到解决:一是在一些比较偏远农村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导致难以找到群众做见证人;二是在当前我国司法资源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学生群众不愿意担任证人,公安行政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做见证人。经研究分析认为,上述问题意见确有一定道理,所反映的是当前的实际生活情况。基于此,《最高国家人民法院关于经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专门管理规定:“由于这些客观原因就是无法由符合自身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教育活动内容进行录像。”
五、顺带提及的是,起草过程中,本条曾规定,专业性的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担任,如电子数据的提取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计数机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担任见证人。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删除上述规定。主要理由是:
1、见证人仅仅是见证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是否规范,并不见证相关活动的内容,不需要具备相应专业或者能力。
2、以电子数据提取为例,侦查实践中,通常是先查扣涉案的电子设备,然后由专业人员对设备中的内容进行筛选、甄别、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和证据,所以在查扣现场,查扣的仅仅是硬件设备,见证人有没有计算机知识意义不大。
3、“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表述模糊,且实践中可能存在难以找到适格见证人的情况,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办理。另一种意见主张保留上述规定。主要理由是:
(1)见证人对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和内容都负有见证任务。
(2)专业性的刑事诉讼活动带有较强的专业性,见证人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能力,则无法有效监督刑事诉讼法的开展,无法真正进行见证。
(3)在专业性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无相关专业知识或者能力,对见证的作用影响重大。此种情形下,让不具备相关知识的人见证同没有见证人的情况,没有本质差异。
(4)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影响相关案件的处理,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并非一定指专业人士,范围相对比较宽泛。经研究认为,由于有关方面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且当前确实存在部分专业性刑事诉讼活动难以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担任见证人的情况,故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秉持这一精神,对于具备条件的专业性的刑事诉讼活动,尽量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担任见证人,以更为规范地开展相关刑事诉讼活动,更为有力地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从上文中可以得出,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见证人的范围,这也是维护法治公平公正,维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以上就是深圳刑辩律师为您讲解刑事诉讼法见证人的范围的相关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深圳刑辩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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