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关键在于认定“滥用职权”。界定“滥用职权”,主要在于解决两个问题:其一,什么是“滥用”?滥用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其二,什么是职权?职权的来源是什么?如何界定合法合理运用职权的范围?以下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来研究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为超越职权,一为不正确行使职权。这两种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享有其实施的职权。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表现形式的划分,学界学说多种多样,但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大致相同,只不过划分标准不一,选取角度不同,本质内容上并无太大差异。笔者赞同根据司法解释将滥用职权的表现方式划分为超越职权和不正确行使职权。有学者认为还应当单独划出故意不行使职权,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划入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范畴之中,这点容后文详述。
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该项职权,而行使该项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超越职权罪,因此将超越职权的行为纳入滥用职权罪打击范围之内,不仅符合我国打击相关超越职权行为的需要,也符合该条立法的实际目的。目前滥用职权包括超越职权,已经为司法解释所确定,学界对此也达成了共识。
但仍有学者认为,滥用职权不能包含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在认定前提、表现形式等方面都有显著的不同,滥用职权表象上不一定违法,而超越职权一定违法,另外考察我国的立法历史,也可以看出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分别是两种行为,不宜合并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脱离实际。
刑法中没有规定超越职权罪,如果不将超越职权行为作为滥用职权处理,如何规制超越职权的行为?而立法历史只能作为解释的参考,不能成为解释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在有的滥用职权的特别条款中也将超越职权行为纳入滥用职权罪,例如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是如此。
超越职权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出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范围,而行使其无权行使的权力的行为。实践中,超越职权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横向超越职权,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行使其他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权力,这主要是超越而行使的职权与本职权之间无隶属关系的情形。实践中,一般超越行使的职权和本职权之间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可以“以假乱真”,否则,超越行使职权在实践中很容易被发觉。横向越权的行为实践中有很多,如公安机关人员强行扣缴税款,审判机关主动逮捕被告人,公路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等。
(2)纵向越权,指超越行使的职权与本职权之间有隶属关系,例如下级审批上级机关才能够审批的行政许可申请,下级机关实施上级机关才能够进行的行政处罚等。当然上级对下级的工作滥发指导意见,强令下级违规操作的也属于超越职权。
(3)时空越权,指行为人超越职权的时空限制,行使职权的行为。例如甲地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乙地的案件进行侦查,戒严条件结束后政府机关人员要求继续戒严的,都属于时空越权。
所以,深圳刑事辩护律师觉得,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包含超越职权的行为。但这一观点也说明,超越职权与不正当行使职权的区别是显著的,二者在违法的内容、范围的界定和具体的表现形式等方面都有差别,有必要分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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