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在理论上对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作出更加完整表述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1738—1794)。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又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1948年联合国代表大会就是通过的《世界对于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为在世界市场范围内全面贯彻学习这一设计原则能够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包括一般都是可以进一步引申出以下这些证据规则:
(1)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提高自己无罪的义务;
(2)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也不能以其沉默技术作为一种有罪的根据;
(3)在对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有罪或罪行轻重有怀疑时,应当从有利被告人的方面需要做出合理解释。
这就充分说明,无罪推定原则是由一系列具体体现出了现代信息刑事司法工作理念的规则体系构建完善起来的,其中就涵盖了“有利被告”原则。
可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是“有利被告”原则不同历史文化发展的合乎逻辑的结果。而疑罪从无则是刑事诉讼尊重自然客观价值规律、体现人民司法生态文明、落实人权得到保障的重要活动规则,是由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来的一条金科玉律。
中国对无罪推定的态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然而,历史一再明确地告诉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如果我们不确立无罪推定,就必然不确立有罪推定;如果我们不确立无罪推定,就必然不怀疑犯罪;任何形式的犯罪从轻、犯罪从重,本质上都是犯罪嫌疑人。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三次争论,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该法第12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作出裁决,任何人不得被定罪”;第162条规定:“如果证据不足以使被告定罪,则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指控的罪行的情况下作出无罪判决。”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了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并增加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因此,它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了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但从近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许多方面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外延规则的内涵。
但有罪推定的概念仍然深深扎根于一些司法人员的头脑中。涉嫌犯罪从轻、涉嫌犯罪中止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仍然不稳定,很难尊重和保护其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因此,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意识和概念,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关的程序和制度就不能真正建立起来,即使完全建立起来,也难以转化为实际行动。当然,要实现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质疑并不是一天就能完成的,重要的是要朝着这个方向不断前进。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从历史的角度审视它,以史为鉴,区分利益关系,而且要加强理论阐述,使疑问理论逐步完善,也要反思实践,权衡利弊,最终让人们明白,面对犯罪嫌疑人,不能只是犯罪嫌疑人的正确和明智的选择。第二,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逻辑
犯罪嫌疑人并非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历史原则,但其与现代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观的契合是其能否成为各国普遍遵守的重要司法规则的关键原因。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民主法治的核心标志。随着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落实人权保障的制度和理念也取得了显著进步。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发现,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这是自2004年写入宪法以来首次写入基本法。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在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加强人权保障,而人权保障的水平是衡量刑事诉讼和证据制度是否正当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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