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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挂靠人挪用资金的责任谁来承担?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

时间:2022-12-01 14:51 点击: 关键词: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挪用资金

  现实中大量的挂靠人,他们要么完全没有施工资质,或者仅有专业分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或者仅有低级别的总承包施工资质,根本不符合众多工程的招标条件。挂靠人的种类根据挂靠人员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来带您了解相关情况。

工程挂靠人挪用资金的责任谁来承担?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

  可分为两类:一类: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挂靠人,一般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另一类:属于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挂靠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

  挂靠人(项目部人员)将工程款私自挪作他用的刑事法律责任分析在建筑工程领域,被挂靠人(承建商)以其名义竞标成功后,将工程转包给挂靠人,挂靠人成立项目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开展建设,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获利,挂靠人则自负盈亏。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挂靠人往往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在被挂靠人处领取工程款后即将其视为自有资金,挪作他用,以致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对于挂靠人挪用资金的行为,能否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将分两方面并以实证分析的形式来论述:

  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挂靠人经营者挪用资金罪的构罪分析对于第一类挂靠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挂靠人”,如: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由于该类挂靠人员其本身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故应考虑该类挂靠人的经营者、企业业主是否与被挂靠人(承建商)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隶属关系、雇佣关系,若有,则可认定该挪用人员侵犯了其所在单位、公司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构成挪用资金罪。

  若不具有,则只是该人员地对其自有资金所有权的自由行使。裁判案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郑刑二终字第99号,高海挪用资金罪刑事裁定书裁判规则:挪用人与承建商之间虽名为挂靠,但在本质上成立劳动关系,其挪用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裁判理由:关于高海与新蒲公司系挂靠关系,高海不是新蒲公司的员工,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新蒲集团合肥分公司的工资表、报销单据证明高海在分公司行使了部分行政管理权,授权书、投标书、询标记录表、招标规则确认与签到表证明高海受新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以公司名义参加工程的投标,且授权书对其职务的表述亦是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亦证明高海系经营部副经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高海系新蒲公司的员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作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属于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挂靠人经营者挪用资金罪的构罪分析1、对于第二类挂靠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挂靠人”,该类挂靠人本身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在对该类挂靠人进行构罪分析时,应从两个层面来分析:是否侵犯承建商的财产使用权,在此问题的考量上,应注重挂靠人与承建商之间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如:分公司、分支机构;是否侵犯了其本身的财产使用权。

  裁判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三中刑终字第00142号裁判规则:挂靠人与承建商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挂靠人曾为工程垫资,不存在挪用工程建设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诺占用资金罪。

工程挂靠人挪用资金的责任谁来承担?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

  裁判理由:本案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承建商存在隶属关系,二者之间系名为挂靠、实为承包的关系,二者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承建商承揽工程后已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上诉人的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承建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上诉人在承建过程中,曾有垫资行为,承建商拖欠其工程款,故不存在挪用工程建设资金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挂靠人出现财产混同情形的挪用资金的构罪分析建筑工程领域因挂靠人往往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意识,经常出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经营者其将资金挪作他用,虽没有侵犯被挂靠人的财产使用权,但却有侵犯其自身所在公司财产使用权的嫌疑,亦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工程挂靠人挪用资金的责任谁来承担?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

  对于此类情形,深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若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则将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效果,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便不存在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和客体,无需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选取了一个职务侵占罪的案例,从该案例中可看出,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不再属于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客体,对于挪用资金罪应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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