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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咨询网为您讲解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认定

时间:2023-01-27 10:13 点击: 关键词:深圳律师咨询,信用卡诈骗

  如2005年,北京、广西公安行政机关先后破获了假冒银行内部网站盗划资金的案件。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向用户发送虚假电子商务邮件,诱骗银行卡客户登录与真银行提高网站设计页面不能完全形成一致的假网站填写个人学习资料、账户号码及密码等内容。深圳律师咨询网来讲讲相关的情况。

深圳律师咨询网为您讲解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认定

  黑龙江一犯罪嫌疑人利用互联网购物网站窃取持卡人的信息,累计推算出156万个有效银行卡卡号,破解了他们其中7万多个密码,伪造了8800多张银行卡,流窜到陕西、安徽、河北等地,多次作案,涉案金额几十万元。

  作者对上述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如下分析:获取被害人账户密码后通过网络消费骗取财物行为的认定。

  一种重要观点可以认为我们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因为学生通过企业网络技术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是通过分析客户提供服务终端来进行的,与偷配或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并无区别。还有就是一种基本观点认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这些客户管理服务终端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正是需要通过欺骗机器学习从而能够获得财物。

  笔者研究认为,应当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刑法中规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教育方式与网络无卡冒用型从本质上是相同的,后者只是利用了中国网络的媒介,诈骗犯罪行为最终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仍是冒用行为。对于我国网上银行的法律主体地位,美国“统一计算机数据信息交易法”首先明确提出一些电子代理人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商务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软件程序设计或者没有其他教学手段。

  同样,在网上银行使用信用卡时,当行为人知道信用卡的卡号和密码时,他可以很容易地通过网络终端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电子代理人联系,电子代理人根据行为人在通过一系列身份认证后发出的财务指示进行操作。

  电子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电子代理人只是一个程序或电子商务交易终端,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没有法律行为能力; 二是电子代理人是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设立的,它的任何行为都是权利人意志的反映,其行为的后果自然应由权利人承担。

深圳律师咨询网为您讲解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认定

  根据电子代理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电子代理只是终端服务设备的存在,行为的真正受害者仍然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因此,这种特殊的方式通过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性使用行为,仍应视为欺诈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国外立法已明确将这种行为列为信用卡诈骗罪。例如,在英国,有一种“信用卡欺诈不存在”(信用卡不存在fraud)。即先盗取信用卡管理信息,然后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传真或网络资源利用信用卡风险进行分析消费。

  由于在这种发展情况下,信用卡和持卡人都无须真实情况出现,因此要鉴别研究提供企业所有工作所需数据信息技术的人选择是否持卡人本身,几乎不可能,发卡人也无法实现担保这一点,因此我们这是一个英国信用卡诈骗中最常见的情形,自1994年给英国人民银行系统造成200多万英镑的损失,以后年年大幅攀升,2003年损失从而达到1亿1600万英镑,比2002年上升6%

  笔者认为,上述差异只是由于各国对诈骗犯罪的分类方法不同。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类犯罪越来越多,应当作为诈骗信用卡诈骗予以打击。利用互联网非法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伪造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刑法》第五修正案增加了盗窃、购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为打击信用卡犯罪增加了有力武器。其立法目的是在实践中打击盗窃、购买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图,难以单独处罚。在实际应用中,通过入侵计算机网络系统,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然后伪造和使用。

深圳律师咨询网为您讲解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认定

  深圳律师咨询网认为,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盗窃、购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构成犯罪的,属于涉嫌犯罪的人,应当处以重罪处罚。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首刑范围小于5年有期徒刑,高于盗取或购买其他信用卡信息罪,因此应惩处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上,这种行为与“烧卡”类似,也属于伪造信用卡的使用,因为它通过网络获取账户信息和数据,虽然在形式上似乎被虚假使用,但实际上是一种实质性的伪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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