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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债务律师答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能拿来还债吗

时间:2022-02-25 11:00 点击: 关键词:深圳市,债务,律师,答,未成年,子女,名下,财,

  父母以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的名义登记财产。无证据证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有继承、奖励、父母以外第三人赠与、报酬、收入等合法经济来源的,应当认定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深圳市债务律师讲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包括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


  案情摘要

  1.王永权因项目建设需要向何珠明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贷款到期后,王永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

  2.此外,在涉案贷款发生前,姚明春作为王云轩的代理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价款,并在涉案贷款发生后以王云轩的名义登记了涉案房产。

  3.何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永泉、姚明春(王永泉的妻子)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确认以王云轩(王永泉、姚明春之子)名义登记的18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永泉、姚明春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财产偿还债务。

  4.一审判决支持何珠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执行法院根据何珠明的申请,以王云轩(王永泉、姚明春之子)名义强制执行18处房产。王云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5.王云轩拒绝接受裁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一审判决驳回王云轩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还裁定驳回王云轩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以王云轩名义登记的18套房产能否作为执行目标?
 

深圳市债务律师答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能拿来还债吗
 

  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何珠明签订贷款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于2013年6月4日以王云轩名义登记涉案房屋。王永权、姚明春以未成年子女王云轩名义登记涉案房屋18套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何明珠贷款,因此王云轩认为取得涉案房屋未损害何明珠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此外,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妇经营,明显超出了王云轩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了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支付何明珠债务,认定涉案房屋18套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家庭共同财产。

  深圳市债务律师一般来说,登记权利人被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当有证据证明实际投资者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也应根据实际投资情况确定房屋的所有权。王永泉、姚明春对王云轩的赠与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涉及的18处财产为王永泉、姚明春、王云轩家庭共有财产,因此王云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不能区分的,由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者的债务,由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民财产承担;事实上,由部分农民经营的,由其财产承担。
 

  实务分析

  本文所引用的判例没有明确规定何明珠对涉及财产清偿债务的请求权的基础,但可以确定该判决是基于我国民法制度中基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家庭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可以追溯到《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者(以下简称两户)责任的规定,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者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可见,《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者实行相同的债务负担规则。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是个体经营(即原则上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农村承包经营者原则上是以户为单位经营(即原则上以户财产承担债务),两者存在差异,民法总则相应调整。深圳市债务律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原则没有改变,而是增加了无法区分的,由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则;农村承包经营者的原则和规定根据其特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即原则上农村承包经营者的债务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民财产承担,但实际上由部分农民经营,由部分农民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与《民法通则》达成的协议是,在家庭/家庭中,谁参与共同经营,谁将共同承担债务。但在实践中,有争议的是,上述关于两户的规定能否当然适用于非两户家庭?此外,即使可以类比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能否等同于家庭共同债务?确定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是否适合家庭共同生产经营?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态度是:首先,财产不是来自家庭成员的特殊礼物或家庭成员的独立贡献,结合财产购买时间、财产登记时间和购买支付综合判断,确定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是家庭共同财产;其次,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最后,债务人以子女名义登记财产以逃避执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成立后,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但登记的财产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财产应用于家庭共同债务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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