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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主体只是公职人员吗?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解答

时间:2022-12-13 08:51 点击: 关键词:深圳知名刑事律师,受贿罪的主体

  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曾说过:“只有在规范与生活经验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之间互相对应时,产生影响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笔者研究认为:为了能够缓解、改变中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社会现实经济生活中不断发展出现的新的权钱交易市场形态“疲于应对”的局面。深圳知名刑事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

受贿罪的主体只是公职人员吗?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解答

  应当积极提倡对“公务”行为的实质可以解释: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对于我国目前澳门地区的相关管理规定,将从事“公共文化服务”这一新的国家企业利益的维护和公权力运行的方式教育纳入到受贿罪认定这个过程中对“从事公务”的界定标准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新型受贿行为作为定罪难的现实技术问题;另外也为根本上得到实现提高我国传统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科学体系构建学习奠定理论基础。

  平衡形式主义法治与唯物主义法治的根本途径-受贿罪主体重构。形式解释和实体解释这两种不同的刑法解释方法的理论基础分别是形式主义法治理论和实体主义法治理论。形式主义法治强调遵守法律和严格执行法律规定。

  受其影响,刑法的“形式解释”强调从概念中得出的结论,注重立法原意,注重对规定的字面意义的解释。实体法治更加注重法律的内在价值,追求法律的自然正义,并将焦点延伸到法律的善恶判断上。因此,刑法的“实质性解释”强调根据形势的变化对法律规范的目的和意义的考虑。

受贿罪的主体只是公职人员吗?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解答

  刑法的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冲突。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的犯罪都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即存在实质上应受处罚但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

  平衡形式存在主义建设法治与实质主义国家法治的另外一条路径,是回归到对法治的形式理性的关注,对刑法中已经不能为了适应中国社会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不能得到有效管理实现我国刑法功能的内容可以进行研究修订。因此,刑事法领域的形式主义法治与实质主义法治的平衡,实际上就是对刑法有效解释与刑法的科学技术立法之间的平衡、

  当前,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稳步推进,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文化价值体系日益多元化。这一切使我们的社会像一列高速列车,日新月异。贿赂案件也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我国受贿罪的主体难以被“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语义学”所覆盖,对社会生活造成了深刻的危害,刑法急需制定的“权钱交易”新形式不断出现。仅仅依靠刑法的“实质性解释”,反腐败斗争中的新问题越来越“难解决”。在立法上重构受贿罪主体的定义,平衡形式主义法治和唯物主义法治势在必行。

  200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公约,是处理腐败犯罪方面最完整、最全面、最具创新性的公约。笔者认为,应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将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主体的立法重构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公职人员”。

  同时,我们亦应汲取公约所界定的“公职人员”范围的教训,即“公职人员”是指: 无论是通过程序委任或选举产生的,只要行为人在缔约国内担任立法、行政、行政或司法职务,便可被界定为“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担任公职的方式,无论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都不区分有偿还是无偿,也不区分个人的资历; 只要他或她履行“公共职能”,这既包括在公共机构和公共企业履行公共职能的人,也包括提供相关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

  将我国的贿赂主体描述为“公职人员”,有利于在反腐败斗争中建立“严而不怠”的惩罚机制,对贿赂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使惩罚具有确定性,从而充分实现惩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受贿罪的主体只是公职人员吗?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解答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认为,将受贿罪界定为“公职人员”,也体现了刑事立法的前瞻性意识,顺应了刑法国际化、现代化的趋势,既能解决现实问题,又能在预测新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充分重视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权钱交易”新形式的刑法规制。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稳定性,彻底改变长期以来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和解释被动应对的局面;有利于回应人民群众对以更加有效的刑事法治遏制腐败的迫切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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