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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的相关问题

时间:2022-09-22 09:03 点击: 关键词:深圳知名刑事律师,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

  关于重复追诉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该原则在两大法系中均有不同的体现,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接下来就由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的相关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除法律和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另有规定外,不得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除非经法院调查程序核实,如出庭作证、鉴定或者反复询问等。”,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正式的法院调查程序核实,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和判处刑罚的依据。

  二、需要提及的是,在该条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庭外核实、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材料庭外征求意见、法庭外调查核实等情形是否需要作出但书,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确实存在严格限制条件下不需要当庭质证的情况。但是,已经有专门的规定,不需要在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中作出例外,以防止形成不利的导向作用。经研究,认为该但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并使该条关于当庭质证原则的规定更具GAI性。而且关于但书,有明确严格的适用条件,不会导致不好的引导和适用的泛滥。所以最后还是做出了“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

  三、落实反复询问原则是确保公开审判、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自由心证、提高判决的说服力和合法性的必然要求,对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在进行审讯时,要贯彻法庭反复询问的原则,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1、法官应采取中立立场,指导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出、鉴定和质证证据。 审判员是审判的审判员和审判员,对证据的产生、鉴定和质证负有重要责任。 一方面法官要清醒地认识自己的立场,纠正中立法官的立场,使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真正实现对抗。 法官应认识到,提出、识别和质证证据是控辩双方的责任,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需充当被动法官,这样控辩双方就能充分地提出和识别证据。 充分表达意见。 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在证据开庭审理、鉴定和质证后,做出是否证明证据的正确决定。 另一方面,法官应重视被告方的意见,确保被告方充分行使质证权和辩论权,避免与被告方对抗。

  2、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发展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极个别案件中,存在着审判工作人员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现象。这种传统做法存在严重损害了控辩双方的质证权,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诉讼服务程序,影响了公司司法社会公正。因此,在法庭审理建设过程中,无论是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还是一个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无论是技术侦查机关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还是鉴定管理机构出具的鉴定指导意见,都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分析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得自己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教师注意的是,对于这些证据的出示学习方式方法应当能够根据不同具体明确规定时间把握,可以是出示、宣读、播放,也可以是一种综合能力运用基于上述出示生活方式。顺带需要不断提及的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列明,以便于当事人和世界其他专业人员必须了解,体现出了司法信息公开市场原则,增强中华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3、通知证人或专家证人依法出庭作证。 法院质证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落实直接言语原则的要求,要求双方以直接言语方式质证证据。 法院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裁定。 相反,控辩双方有权询问证人和专家证人。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进一步明确和补充了有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充分认识通知证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真执行有关规定,积极推动相关证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确保质证在庭审中的效果。

  4、坚持一证一质一辨。在司法社会实践中,极个别案件管理存在一个打包质证的现象,对于我们一些相关证据混杂在一起工作进行有效质证,严重影响了质证的效果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这些企业案件的审判技术人员的初衷可能是不断提升质证的效率,但由于将不同的证据混杂在一起,控辩双方之间难以有针对系统性的发展进行分析辨认、质证,反而影响了我国诉讼服务效率和司法程序公正。因此,在司法活动实践中,要坚持一证一质一辨,即出示一项重要证据后,由对方公司进行辨认,进行质证,而且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同时可以对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研究展开辩论。

  5、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和特殊情况。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来看,庭审质证原则大致有如下三种特殊和例外情况: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适用解答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材料的特殊性,对其的质证宜采取特殊的方式,包括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后进行质证,甚至是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的相关问题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上述三种情形,特别是第一种情形,对辩护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确实有一定的限制,但这是基于利益衡量原则作出的规定,且有严格的制度和措施保障,同样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不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的相关问题

  正确进行把握庭审质证原则与简化庭审质证程序的关系。庭审质证原则设计要求企业未经质证不得通过认证,但并不存在排斥简化质证程序,提升庭审工作效率。根据《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提出关于经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管理人员我们可以直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研究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并且可以得到简化。这并不完全违背庭审质证原则,恰恰是对这一基本原则的合理选择运用,兼顾了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以上就是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的相关问题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深圳知名刑事律师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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