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该判别规范,只需据以提出异议的另案见效裁判所确权或肯定给付的标的物,与正在施行的、作为施行根据所确权或肯定给付的标的物,产生重叠或部分重叠的,便不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者是属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就只能适用再审程序。深圳企业法律顾问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云云一来,案外人根据另案见效裁判对非款项债务施行提出异议,一般会被视为两个裁判间产生了冲突,几乎难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对于国民法院办理施行异媾和复议案件多少题目划定》(如下简称《异议复议划定》)对此有分歧的判别规范,其第26条第三款划定:“非款项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该划定夸大的是更加狭小的“权属”规范,即唯独另案裁判与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权属”认定有冲突的,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尽管《记要》第123条只是对案外人根据另案见效裁判对非款项债务施行提起异议之诉的实体裁判标准作出规定,但其实也同时改变了相关的救济程序。
不过,需注意的是:
1、即便第123条对案外人根据另案见效裁判对非款项债务施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持开放立场,但受制于民诉法第227条和《记要》第119条对于案外人觉得原裁判有错误只能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实务中,案外人使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可能仍不会轻松。
2、应看重民诉法说明第423条对于案外人请求再审应在执行异议裁定投递后六个月内提起的划定,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告知后再提出再审申请,存在申请逾期风险。
其三,对于施行异议之诉与另诉的关系
出于防止裁判抵触、缩小关于施行的滋扰等方面的考量,今朝绝大多半法院的办案指导性文件对施行标的被查扣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持否定态度,但对能否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分歧较大:
1、有的文件划定,争议财富在施行进程中被法院查封、拘留收禁、解冻后,案外人只能经由过程施行异媾和施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解决,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这是持否认立场中最为彻底的——不但不抵赖有诉权,而且限制起诉的范围宽泛。
2、有的文件则从仅实体裁判上予以否认,其实不否定诉权。
比方划定:案外人以被执行工资原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请求转移施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逼迫施行状况的,法院应该向案外人释明,告诉其能够变换诉讼要求主意侵害补偿,经释明其仍保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一方面,该条间接划定了哪些情况下能够或不可以消除施行,将以往难以经由过程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根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程序,表明今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门槛降低了。
特别是条文中对于关于施行根据和另案裁判“触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分歧认定的,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分歧情况作出判断的规定,说明《纪要》已改变《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三款仅以“权属”作为适用不同程序判断标准的思路。
另外一方面,普遍觉得,依据民诉法第227划定,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步伐是选择性的,不能并用,但《纪要》第123条有关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应告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说明两者可以并用。
总之,深圳企业法律顾问认为,根据第123条划定,同对款项债务执行提出异议同样,往后案外人根据另案见效裁判对非款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也可在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则可作为异议之诉中对抗对执行依据的一种备选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