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深圳 律师网隶属于上海市华荣(深圳)律师事务所,团队成立于2000年, 位于福田区 海松大厦B座1803 。 拥有近200人的律师团队,各专业领域均有专家级律师坐镇 ,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 ,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4年来,秉承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国际化的发展理念,解决各类疑难纠纷案件上万起,其中不乏国内重大案件,在业界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获得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系统先进集体等多项荣誉称号。...

律师团队

律师团队

开庭辩护

律所荣誉

律所环境

律所环境

律所环境

婚姻家庭

最新文章

随机文章

推荐文章

离婚咨询

主页 > 婚姻家庭 > 离婚咨询 >

深圳婚姻律师解答夫妻一方有性冷淡是否一律都要判决离婚?

时间:2021-09-27 16:31 点击: 关键词:深圳婚姻律师事务所,婚姻法

 

  2012 年8月9日,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大约为1个月,2013年3月正式分居。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和结婚礼金分割这两个问题。关于该房屋购买及权属登记情况。2012年7月26日,刘某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刘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50000元,定金10000元,贷款1400000元。2012 年8 月6日,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某贷款1400000元。2012 年8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原审中,王某、刘某均认可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2900000元。
 

  关于该房屋出资情况。王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首付款出资300 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王某就此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该存折显示2012年7月20日取款1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凭条(该凭条显示2012年7月31日王某转账给刘某200000 元)、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3月18日王某转账给刘某11000元2013年7月3日王某转账给刘某5500元)。刘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首付款中有其母亲给的320000元,其向同事的借款150000元以及个人存款,上述王某名下存折取款100000元系王某父亲支付的彩礼,与购房款无关,上述200000元中100000元系王某向其三个朋友的借款,该借款已经用双方结婚的礼金予以偿还,剩余100000元系王某个人存款。王某提供聊天记录,邮件,以此证明刘某同意上述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王某每月还货3000元。刘某认可聊天记录、邮件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表示一直都是自行还歉。王某又提供中国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以此证明2012年7月18日,其支付给刘某30000元用于购买钻戒。刘某认可30000元事宜,但是不认可系王某父亲支付,表示上述钱款属于购买戒指、烟酒的费用。原审中,王某方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王某并没有因为买房向其借款,刘某方证人付某出庭作证陈述刘某买房经过。
 

深圳婚姻律师解答夫妻一方有性冷淡是否一律都要判决离婚?
 

  关于礼金问题。王某提供酒店明细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婚礼礼金已经全部支出。刘某对上述证据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提供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在淄博市婚礼没有收礼金。王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中经询问,王某与刘某确认在潍坊婚礼收取的礼金为80000元。关于离婚原因。王某称是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刘某则称是由于王某的性能力、性取向存在问题,双方婚后并未发生性关系,刘某至今尚为处女,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的性能力没有问题,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明。但是,双方均同意离婚。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刘某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性能力一节,刘某之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相关问题,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法院对刘某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问题,关于首付款一节,2012年7月31日王某转账之200000元明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故该200000元应为首付款组成部分,剩余100000元部分,王某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0000元系用于购买房屋,刘某以上述款项系彩礼抗辩,考虑到上述款项的提取人、支付地点,支付时间,结合王某陈述之30000元情节,法院对刘某该抗辨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月供一节,考虑王某、刘某结婚时间较短,各自银行卡各自保管,故婚后还贷部分应明确各自出资,结合双方的证据,法院认定王某出资应为28500元。考虑到上述房屋的购买时间、出资等情况,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上述房屋归刘某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房屋补偿款一节,考虑到刘某购买上述房屋的经过,双方的出资情况、额外费用的支出,法院依据照顾妇女的原则确定刘某应支付王某上述房屋补偿款250000元。关于礼金一节,综合考虑王某,刘某双方婚礼规模、支出、双方礼金等因素,法院确定王某支付刘某4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刘某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如下:
 

  (1) 准许王某与刘某离婚。

  (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 18 号楼 1 层 103 室房屋归刘某个人所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7 日内支付王某房屋补偿款 250 000 元。

  (3)王某于判决生效后 7 日内支付刘某礼金款 40 000 元。

  (4)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 3 项,对第2 项予以改判,判令刘某支付王某房屋首付款300000 元,贷款 66 000 万元,房屋增值款人民币 450 000 元。刘某同意原判。二审合议庭在合议时认为,对于王某是否存在生理障碍,从本案的综合情况来看,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一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的性能力和性心理,性取向都很可能存在问题,双方婚后也没有任何夫妻之间亲昵行为;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刘某目前还是处女之身。同时在法院二审审理中,法院也建议王某对自己的问题进行就医,同时也建议女方暂时予以等待,女方也同意等其治疗。但是王某予以拒绝,实际上是虚荣心在作怪,在刘某提出离婚被驳回一次后,其随即提出离婚申请。综合全案情况,合议庭认为,虽然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但是在实体处理上还是相对公正的。但是,在二审判决中,考虑到个人隐私和王某以后的生活,故对于可能涉及的性取向、性能力等个人隐私,不宜在判决书中体现,二审法院认为此部分事实以模糊处理为宜。
 

  二审判决理由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争议点主要是房屋和礼金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均为婚前,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为刘某。同时,双方结婚不久即已分居,真正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相关具体情况,对涉案房屋补偿款做出的处理,也最大限度地保持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对于礼金问题。双方均认可婚礼收取的礼金为8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王某给付刘某其中的40000元,也无不妥。故判决维持原判。

  

  对于一方当事人生理缺陷不能治愈,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离婚案件,是否要判决离婚?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生理缺陷无法治愈,夫妻不能过性生活,即使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亦已失去夫妻意义,应当判决离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即使一方有无法治愈的生理缺陷,也不应当判决离婚。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从法律上看,1950年《婚姻法》虽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但1980年《婚姻法》已取消了上述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就是考虑到有些生理缺陷者为了达到相互照顾的目的,愿意结为夫妻。既然生理缺陷者自愿结婚尚且不在法律禁止之列,那么已经结婚的,如果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当然就不应当判决离婚。第二,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感情尚未破裂,也以不判决离婚为宜。有这样一个案例,男方有生理缺陷,并且婚前对女方作了隐瞒。但婚后双方互相帮助,感情还好。后来男方经医院诊疗,已知自己的生理缺陷无法治愈,且无法正常过夫妻性生活,主动提出离婚。而女方却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不错,自己又患有慢性病,愿与男方相依为命,白头到老。但法院并未采纳女方意见,而以一方不能过性生活为由,判决双方离婚。这个案例的处理结果非但不能解除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双方生活上都会遇到不少困难。
 

  我国《民法典》及《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禁止有生理缺陷的人结婚,然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夫妻间的性生活可以更好地调节和增进夫妻感情,对于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非常必要。若夫或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以至于不能正常地过性生活,就难以达到婚姻生活的基本要求。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其他如性格、志趣等方面都很情投意合,自愿结为夫妻,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顾,法律仍保护这种婚姻关系。但是,结婚时不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且经过医治无法治愈,导致感情破裂的,本人坚决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这是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的。当然生理缺陷并不是法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在配偶一方明知另一方存在生理缺陷又自愿结婚的情形下,其婚姻关系依然受法律保护,但是鉴于生理缺陷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生活和感情,有生理缺陷一方应在婚前如实告知对方,给对方选择权。
 

  根据以往案例总结,对于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因生理缺陷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另一种则是因生理缺陷能过夫妻性生活但是无法生育子女。根据现行法律,对于后一种情况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始终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和依据,一方不能生育并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在审理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应单纯以不能生育子女作为可以判决离婚的理由。但是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因不能生育而判决离婚的案例的确不少,这值得我们深思。  深圳婚姻律师事务所

 

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遗产怎么办 离婚后房产怎样分割?深圳离婚法
深圳好离婚律师看2022年新婚姻法中 如何处理婚前财产,才能避免人财
深圳婚姻律师解答夫妻一方有性冷淡是否一律都要判决离婚? http://www.fztysw.com/hyjt/lszx/4276.html
以上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