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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证司法机构之间相互制衡?宝安律师事务所告诉您

时间:2022-12-13 08:51 点击: 关键词:宝安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的结构

  这种安排本身没有问题,特别是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对辩护方各项权利的保护逐步加强,诉讼各方都有了“用武之地”。当然,毕竟这是应该的,实际情况往往要复杂得多。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在很多案件中,辩护律师由于种种原因仍然难以实现有效辩护,这对于解开谜团、保障被告人人权显然是不利的。宝安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如何保证司法机构之间相互制衡?宝安律师事务所告诉您

  1、加强专门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

如何保证司法机构之间相互制衡?宝安律师事务所告诉您

  要做好刑事司法,单靠法院是行不通的。公、检、法机关必须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基础上加强相互配合,有利于形成合力,发挥制度优势,提高刑事司法整体水平。但更重要的是加强相互制约,因为“分工”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更好的协调,而是为了更有效的相互制约,否则就没有分工的必要。目前,一些专门机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过分强调合作而忽视制约是不够的。加强制约可以更有效地规范司法证明和程序运行的各个环节,有利于规范公权力的依法行使和私权的有效保护。司法实践中很多问题的出现,比如冤假错案暴露出来的问题,都与专门机构的无原则配合和制约不力有关,导致错误没有得到及时发现和有效防范。

  2、在控、辩平等发展基础上进行充分利用调动辩方积极性

  在任何现代刑事诉讼模式下,控、辩、审三方都不可缺少,否则就无法形成一个完整意义的诉讼结构。1996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大的修改,在诉讼结构上基本形成了法官主导下的诉、辩对抗机制。从理论上讲,在法庭上,诉、辩双方处于完全平等地位,而诉、辩的平等对抗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在实践中,这种理想局面还远未形成。

  笔者认为,应当正确看待和履行控方的客观性义务。造成控、辩双方不平等的因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可能就是公诉人的控诉和法律监督双重身份,并造成双重职能的交叉、混合行使。这种权力结构,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之一,其优越性自不待言。

  但在犯罪指控过程中,公诉机关应当正确区分两种身份和两种职能:公诉人作为控方主要是以“一造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和进行刑事诉讼的,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应影响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否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诉讼。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职权主义色彩还占据一定分量的现实条件下,强调检察机关的客观性义务确有必要,关键是要合理地进行制度设计并切实加以落实,使失衡的控、辩关系趋于平等。

  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辩方的辩护权。在程序设计上,法庭调查和辩论,一般都是围绕指控的事实来展开,加上庭前的阅卷过程,这在客观上容易使法庭主持者先入为主,比较重视控方的证据和理由,而轻视辩方的证据和理由,从而弱化了辩方辩护权的积极行使。

  更有甚者,当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与专门机关收集的证据不一致时,法庭有时不认真进行调查核实,有的甚至简单地认为律师是在“引诱证人作伪证”,有的律师会见被告人或证人后,会见对象一旦翻供或改变证言,律师就可能会被怀疑“作了手脚”。

  要破解这些难题,根本之点就是要正确认识设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让攻防双方机会均等,让诉、辩对抗成为现实。从制度设计初衷来说,“律师不是政府机关的傀儡,不是程序正当化的帮衬,他为提供被告实质、真正的保护而存在。”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通过增强辩方的实力,减弱与控方力量对比的悬殊程度,力求达到实质上的控、辩平等。

如何保证司法机构之间相互制衡?宝安律师事务所告诉您

  宝安律师事务所想说的是,充分运用好权力制衡措施。“辩护人作为平等的控、辩双方的一方,对公诉人也应有一定的制衡。即在公诉人滥用监督权,力图借助监督者的身份行使控诉职能时,应请求审判人员保护其诉讼权利。”在出现这种情形时,法官不仅应当依申请,而且应当积极行使主持庭审的职权,对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进行必要的指挥和引导,对控、辩双方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范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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