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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律师为您讲解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

时间:2022-12-01 14:51 点击: 关键词:宝安区律师,寻衅滋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裁判理由:季某某系该公司唯一投资人,享有公司权益和承担公司责任。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季某某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宝安区律师来带您了解相关情况。

宝安区律师为您讲解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

季某某支配自己作为唯一投资人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要求。

  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宝安区律师为您讲解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难以界定,经常出现两种罪名混淆使用的情形,要准确区分二者,首先要厘清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就应当对两种罪名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别予以区分:

  1、犯罪主体:两罪的主体范围不同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特殊,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18周岁以上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2、主观方面:两罪的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使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故意,而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肆意取乐、故意挑衅等,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从犯罪行为方面看,寻衅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无事生非”和随意殴打他人,表现为无端生事和小题大做等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起因则“事出有因”。

  3、客观行为方面:两罪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是否具有随意性,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的,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羞辱、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实施打击报复,其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对的明确性。

  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具备从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实行阶段这样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

宝安区律师为您讲解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

  宝安区律师发现,从加害手段上来看,故意伤害罪其准备的工具往往危险性很大,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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