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笋岗路律师国家加强科技成果保护

时间:2021-10-04 16:07 点击: 关键词:专利侵权,笋岗路律师,深圳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白云凯爹了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奥公司)诉称:其为“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两项发明的专利权人。南京乌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出资3000万元,独资设立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投资建设1万吨/年正丙醇及1万吨/年醋酸正丙酯项目,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已有南京市环保局于2009年4月1日进行公示,根据该项目的公示信息,荣欣公司正丙醇相关生产工艺与诺奥公司的发明专利构成等同。荣欣公司、乌江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其专利权,淄博金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购买荣欣公司所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用于销售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依据等同原则,荣欣公司被诉侵权方法落入其所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乌江公司作为荣欣公司投资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荣欣公司、乌江公司、金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荣欣公司、乌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3.荣欣公司、乌江公司承担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欣公司辩称:1.诺奥公司应提供我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证据,由于诺奥公司在其诉讼中未能提供答辩人生产工艺落入诺奥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我公司生产正丙醇产品系合法生产,并没采用诺奥公司的专利技术,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3.我公司的生产方法在诸多方面均不同于诺奥公司的专利,二者存在实质差异,没有落入诺奥公司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诺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生产正丙醇,因此不侵犯诺奥公司专利权;2.荣欣公司是依法经过工商登记的,诺奥公司认为荣欣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诺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博公司未出庭,书面辩称:我公司购买的产品是从乌江公司合法购买的,有购销合同和发票,来源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诺奥公司为“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专利号ZL200810014135.8)和“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专利号ZL200810014134.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诺奥公司已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该两项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

  笋岗路律师专利“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的权利要求1为:其特征在于丙醛在铜锌系催化剂的作用下进行气相加氢,生成粗丙醇,然后粗丙醇进入精馏系统提纯得到产品正丙醇,所述铜锌催化剂的重量组成为:氧化铜29.4%-50%,氧化锌49.4%-70%,三氧化铝0.05%-1.5%,三氧化二铁0.05%-0.15%和氧化钠0.2%-0.3%。专利“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的权利要求1为:其特征在于丙醛加氢生成粗丙醇进入精馏系统时通过适量的补水使正丙醇、丙酸丙酯与水共沸在脱轻塔内脱除丙酸丙酯,所述粗丙醇中丙酸丙酯含量为0.3%-4%,补水使粗丙醇中含水量为10-35%,均以质量百分数计。

  荣欣公司设立于2008年10月10日,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乌江公司。2009年4月1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荣欣公司年产1万吨正丙醇和年产1万吨醋酸正丙酯项目进行了公示。2010年10月25日,金博公司与乌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金博公司从乌江公司购买了醋酸正丙酯0.9吨。

  荣欣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的相关分析报告,笋岗路律师该报告对荣欣公司提供的两份催化剂样品分别进行了分析检测,其检测结果分别为氧化铜35.6%、氧化锌63.1%、三氧化铝1.25%、三氧化二铁0.02%、二氧化硅0.06%、氧化钠未检出;氧化铜31.8%、氧化锌56.1%、三氧化铝1.18%、三氧化二铁0.02%、二氧化硅0.02%、氧化钠未检出对荣欣公司提供的正丙醇四种样品分别进行了分析检测,其检测结果分别为:面积归一化含量:99.1%(不计水分),水分含量:0.76%;面积归一化含量:98.1%(不计水分),水分含量:2.29%;面积归一化含量:99.0%(不计水分),水分含量:2.44%;面积归一化含量:90.3%(不计水分),水分含量:7.90%。
 

笋岗路律师国家加强科技成果保护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淄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诺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诺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诺奥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鲁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准许诺奥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专利案件适用等同原则有着明确严格的要求,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即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裁判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正丙醇并非新产品,因此,应当由诺奥公司提供荣欣公司、乌江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的基本证据,也即诺奥公司应当提供荣欣公司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的直接证据。诺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诺奥公司没有提供荣欣公司、乌江公司侵犯其专利的直接证据。因此,对于荣欣公司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是否落入诺奥公司两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必须依据荣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诺奥公司两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对于“在铜锌催化剂下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发明专利,从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而言,诺奥公司已经对权利要求作出限定,即必须在铜锌系催化剂的作用下进行气相加氢;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表述来看,催化剂的具体成分和比例范围的含义是明确的,因此应根据该字面含义严格限定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铜锌催化剂的重量组成为:氧化铜29.4%-50%,氧化锌49.4%-70%,三氧化铝0.05%-1.5%,三氧化二铁0.05%-0.15%和氧化钠0.2%-0.3%。同时,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所陈述的三个实施例中,也把铜锌系催化剂的组成作为实施例中的重要内容,因此,也能说明催化剂具体成分和比例是该专利的技术特征。根据荣欣公司提供的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对催化剂分别进行的分析检测数据,其检测结果分别为氧化铜35.6%、氧化锌63.1%、三氧化铝1.25%、三氧化二铁0.02%、二氧化硅0.06%、氧化钠未检出;氧化铜31.8%、氧化锌56.1%、三氧化铝1.18%、三氧化二铁0.02%、二氧化硅0.02%、氧化钠未检出。从中可以看出,与诺奥公司专利中的催化剂相比,荣欣公司的催化剂中没有氧化钠;有专利中不存在的二氧化硅;荣欣公司的三氧化二铁0.02%,而专利中的三氧化二铁比例为0.05%-0.15%。故,荣欣公司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与诺奥公司的相关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笋岗路律师对于“丙醛加氢制备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明确阐明:该粗丙醇中丙酸丙酯含量为0.3%-4%,补水使粗丙醇中含水量为10-35%。荣欣公司提供的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于2011年4月7日对荣欣公司提供的正丙醇(分析检测的检测结果,水分含量分别为0.76%、2.29%、2.44%、7.90%。荣欣公司的产品的水含量均不在专利技术特征中含水量的范围之内。因此,荣欣公司制备正丙醇的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与诺奥公司的相关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原则要求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等同,而非两种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荣欣公司制备正丙醇的生产工艺和正丙醇工艺中副产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与诺奥公司涉案两个专利中多个具体的技术特征均存在明显差别,无法认定为运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诺奥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诺奥公司在审判过程中所主张的等同实际是其主张荣欣公司的整体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因此,诺奥公司以等同原则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本案对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等同原则具有指导意义。等同原则并非两种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尤其对体现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谨慎适用等同原则,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破坏专利授权时就已经形成的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深圳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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