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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合发生伤害,场所方需要赔偿吗?深圳损害赔偿律师最新解读

时间:2022-08-05 10:42 点击: 关键词:深圳损害赔偿律师,伤害赔偿

  公共场所管理人员不履行安全保卫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对于相关案件,法院是如何审理的呢?且随深圳损害赔偿律师一起来看一下下面这个案例:

在公共场合发生伤害,场所方需要赔偿吗?深圳损害赔偿律师最新解读

  原告朱某、朱某、曹某、徐某起诉被告上海 × × 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 市场)在争议案件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 x 市场委托代理人周出席了诉讼。案子已经完结。

  原告竺某、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学生共同诉称,原告竺某、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分别是一个死者曹某的丈夫、儿子和父母。曹某自1996年11月起即在对于被告××市场发展蔬菜部(精品组)竹笋产品批发企业摊位可以从事社会个体进行经营。2014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曹某急匆匆从蔬菜部(精品组)门口走向自己提供摊位时,左脚还是突然掉进了整个过道窨井,窨井上盖着的薄板片被踩破,曹某因此摔倒受到惊吓而突发重大疾病,经送医治疗抢救工作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经营风险管理者,属于信息管理,没有将窨井用窨井盖盖好,未尽完善基本的安全技术保障农村义务,该过错行为直接影响导致曹某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场国家赔偿四原告因曹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8152元、死亡保险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就是生活费140962.50元、家属误工费13882.50元、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18000元以及创新精神环境损害支付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4017元的80%即人民币907213元。

  被告××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从原告通过提供的证据方面来看,曹某的死亡与被告企业之间存在不存在没有任何一个因果相关关系。被告需要提供了有安全技术保障的经营活动场所,不存在疏于风险管理和不盖窨井盖的问题。曹某确实在市场内主要从事竹笋批发,其死亡的情况以及被告是在3个月后才得知。当天的现场录像能够反映,曹某是站着时突然晕倒,并没有因为踩到窨井摔倒的情况,被告处也没有原告所说的窨井。原告在事发后仅仅3天,就将死者的尸体运回原籍火化,事先既没有对死因分析进行研究检验,也没有与被告双方达成目标一致发展意见,显然是不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赔偿成本费用的标准,其中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是农村改革户籍,不认可按城镇社区居民生活标准数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抚养义务人人数不明,且原告工作提供的户口簿不能及时反映学生全部患者家属了解情况,无法得到认可;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均无任何会计凭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存在环境侵权,且死者死因不明,很可能是其自身影响因素可能导致,故不存在赔偿制度问题。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曹国伟跌倒了,因为他踩到了检查井。向法院提交了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词,徐、宋以及被告的市场经理徐、宋、刘的证词。曹某聘用周、朱某和原告朱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的询问记录及刘某之后的照片。

  反复询问后,被告认为证人徐某和宋某应出庭作证,讯问笔录中存在诸多矛盾,特别是原告朱某的陈述严重捏造,与其他人的陈述明显不同,刘某的陈述表明曹某在与他人交谈时小跑着摔倒,并表明当时市场状况正常。周说,曹走到他面前,是他帮助他摔倒在地的,他以前也没有见过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很好地反映地窖的具体位置,以及是否在被告的市场。

  被告为反驳关于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及事发时的现场进行录像工作一段,时间从18时47分01秒开始。该录像数据显示,曹某自18时48分29秒出现的画面中由南向北快步发展走向其摊位,在站定后准备和周某某自己说话时,突然发生晕倒,不省人事,此时为18时48分36秒。该段视频录像与本院依职权从公安行政机关通过调取的相应教学录像研究资料分析一致。本院信息调取的另一段时间为18时45分至18时47分的录像可以反映曹某事发前曾离开其摊位自北向南方向走去,在18时46分58秒时从画面一个小时。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视频中没有反映曹操倒在检修孔内,但事实确实发生了。被告认为不可能找到检修孔,并从曹氏的走道和姿势上摔下来。

  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后,法院通知证人宋某、徐某和刘某出庭作证。

  证人宋某某陈述:案发当晚,他在市场买竹笋时,看见曹从南门大步走来,正好踩在地上的一块夹板上。他左脚一沉,身体倾斜,右手支在地上。然后他站起来,走向她自己的摊位。过了三四分钟,当证人再看曹时,她已经倒在他的摊位和隔壁的摊位之间,身边围着一个她雇的小工。那时,

  证人徐某某进行陈述:2014年3月22日大约6时22分许,证人可以推着一个三轮车从市场经济大门处进来我们准备买笋,进来后发现左手边有个女的倒了自己下来,她头发扎着,上身穿黑衣服,下身着黑色短裤并黑丝袜,脚上穿黑鞋,那女的倒在最后一根作为柱子边,柱子通过下面有个坑,她的一只脚陷在坑里。过了国家两三分钟,她自己没有爬起来,又向北走了那么几步后再次企业倒下,当时那女的旁边就是有人。证人是一边发展推着车一边看,当时主要过道设计上人不是很多,但车子不太多,证人在过道以及中间开始慢慢地推车。证人对于未曾使用注意那女的左脚县辖区的坑上面分析有没有盖子。

  刘见证人陈述:见证人在 × × 市场批发竹笋,2014年3月22日晚6、7点钟,见证人看到曹某晕倒在地上,她的展位和证人的展位相连。当时,证人似乎听到曹走着说:“头晕目眩,头晕目眩,不行”,当证人转身看她时,她已经倒在地上。当时有宋和她雇了一个小工人帮她,证人也上去帮她,我们叫她,她没有回应。后来,宋告诉目击者,曹某曾经掉在坑里,他让目击者给坑拍照,因为当时有竹笋堆积在坑里,所以目击者直到第二天早上才拍照。证人本人并没有看到曹倒在坑里。

  经质证,原告可以认为三名证人在一个关键点上的陈述自己还是比较一致的,即两个摊位中间有个窨井,曹某事发时在窨井上踩空过,其死亡与窨井没有及时加盖企业具有重要关联性。被告公司认为只有三名证人都与曹某有一定社会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三个地陈述各不相同,在曹某是否踩到窨井,踩到窨井后是否发生摔倒,最后我们倒下与之前踩到窨井是否需要有关等关键点上并不完全一致,被告中国坚持理论认为曹某并未因踩到窨井而摔倒,而且学生即便摔倒,也无法得到证明曹某的死亡与踩到窨井后摔倒问题存在一些因果之间关系。

  经过对上述所有证据的全面审查,法院认为,在法院检索到的视频材料中,宋X、周X和刘X可以清楚地识别出来。宋、刘两人的庭审证词、周、刘两人的采访笔录与视频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因此可以判断曹三人走到候车亭后突然晕倒在地。至于曹国伟晕倒前是否踩着只盖着盘子的检查井摔倒,只涉及宋、徐的法庭证词和原告朱的询问记录。但是,原告朱的陈述与视频材料和其他人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原告朱是本案的当事人。目击者徐说,事发时,他曾两次看到曹操推着三轮车摔倒的全过程。但是,曹国伟在证词中的第二次跌倒与视频和其他人的陈述不一致,视频中没有人在曹国伟晕倒前后把三轮车从北推到南。因此,证言不足以让人相信,目击者宋是视频中的人,曹晕倒了,说曹以前踩过检修孔,左脚掉进了检修孔里。结合宋指示下刘见证人拍摄的检修孔照片,有可能是曹某踩到检修孔(被告称之为房型检修孔),造成左脚受困。但宋某某却明确表示,曹没有摔倒,只是用双手扶起地面,立即站稳脚跟,继续往前走,可见曹没有造成严重的身体状况。根据曹操之后突然晕倒和没有迅速死亡的情况,可以确定曹操是由于不明原因突然死亡的,所以即使他的左脚踩在检查井上被困,也因为排除了这件事与曹操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审判认定,原告朱、朱、曹、徐是死者曹的丈夫、儿子和父母。曹是被告市场上的一名自营竹笋批发商。2014年3月22日下午18时48分,曹从被告市场的入口走向他的摊位。他站着不动,突然晕倒了。他被送往上海的 Putuo District 医院,在那里他未能康复,于当天19:58死亡。2014年3月26日,曹的遗体被送回浙江省 XX 市火化。原告现在卷入了这场诉讼,因为他对被告的索赔没有成功。

  审判期间,被告主动提出赔偿原告2万元。

  上述分析事实,除前述本院进行认定的证人证言、询问调查笔录、录像研究资料外,另有户口簿、身份可以证明、病历信息记录、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的有关问题陈述为证,经本院通过审查,可予认定。

  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员不履行安全保卫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死者曹某昏迷后晕倒,并在70分钟后死亡,应是猝死。所谓猝死,是指由于某种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在正常情况下似乎健康的人突然死亡。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是在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根据上述定义,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与其自身潜在的疾病或特定的体质有关,但由于原告在曹某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并立即将尸体火化,因此丧失了继续检测的条件,造成未知的丝网。按照惯例,即使曹操在晕倒前踩上了覆盖着盘子的检查井,使左脚走到线下,用手支撑地面,也不是他突然死亡的原因。此外,从视频资料和相关证人的证词中也可以看出,曹某在晕倒前以正常的速度向展位一侧走去,因此,即使检查的封面不真实,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与原告死亡的后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断定曹某因脚踩在检查井上而摔倒,导致曹某死亡。综上所述,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的主张。审判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万元,不违反法律,本院准予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

  一、驳回原告朱、朱、曹、徐的一切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上海市××批发企业市场发展经营风险管理能力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偿原告竺某、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在公共场合发生伤害,场所方需要赔偿吗?深圳损害赔偿律师最新解读

  诉讼费12872元,原告朱、朱、曹、徐共同承担6436元的一半。

  如果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根据对方提交副本的人数,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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