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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区律师讲假期末途出车祸如何算工伤

时间:2022-02-07 11:21 点击: 关键词:深圳,龙岗区,律师,讲假,期末,途出,车祸,如何,

  2022年2月6日,春节假期的最后一天,大部分外出休假或回老家的上班族都集中精力返程,车祸在返程途中意外受伤也很常见。那么,深圳龙岗区律师问题来了:假期最后一天返程路上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

  01

  认定工伤。

  程是原告咸宁万里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公司的员工,从事焊接工作,平时吃饭,住在公司。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在放假当天回到崇阳县家。10月2日中午,程从家里骑摩托车回赤壁,准备10月3日上班。13时50分左右,他经过崇阳天城鹿门铺村××路段××与汽车相撞,导致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不负责任。

  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首先对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2016)31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0月3日上午。事故发生时间不合理,决定不认定程某的死亡或者视为工伤。后来,程某的家人起诉,法院认为程某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和路线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2月2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重新调查,作出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12号,认定程某因工伤受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程某从崇阳县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的路上是否有合理的交通事故时间和合理的通勤路线。

  法院认为,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的事实无异议,途经崇阳天城××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原告要求员工在10月3日下午1点上班,公司食堂中午安排了中餐。10月2日午饭后,程某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龙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准备10月3日上班。他的行程是合理的。虽然他的工作时间是根据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的,但他返回赤壁市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该认定是在合理的时间内,而不仅仅是10月3日上午。综上所述,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法律驳回了赤壁万力钢结构。

  工伤有关法律的规定,合理理解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

  深圳龙岗区律师首先,必须明确认定为工伤,非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基于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裁决。

  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求也要明确,即只有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
 

  案例

  02

  认定工伤。

  清明节假期的最后一天晚上,主城区到万州的高速公路上,有一辆奔驰公司的车。除了公司的专职司机,还有刘先生和王先生两名员工。他们正从主城区的家中返回万州的工作现场。

  途中发生车祸时,王先生不幸多处颈椎间盘突出,被送往医院治疗。王先生出院后,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鉴定。但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先生不正常工作为由,作出了不确定工伤决定,并经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议维持。王先生拒绝接受,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属于工伤,决定撤销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决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学法院认为,虽然清明节假期的最后一天不是工作时间,但王先生在不同地方工作,家庭与单位相距甚远。提前一天返回不仅符合他一贯的往返方式和常识,也符合公司《关于渝万往返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工时间原则上是假期的最后一天……。王先生的事故发生在假期的最后一天晚上,所以他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并没有提前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王先生必须在工作日上班,这构成了《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先生需要在凌晨3点左右出发到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他既不符合人体的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识,更不利于保护异地工作人员。因此,王先生事发当天提前返回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具有合正当性和合理性,更不利于保护异地工作人员的时间。

  因此,法院认为王先生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建议目前,跨区域、异地上下班已逐渐成为常态,跨区域时间长、路途长的特点与普通观念中对上下班的理解大相径庭。在这种情况下,上下班途中遇到的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裁判的主要考虑是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出发,综合原告出行意图、行程、所需时间、通勤模式、原告公司出勤要求等因素,对这种跨区域通勤有更合理的认识。


  案例

  03

  认定工伤。

  周x英是xx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发出通知:春节假期为2020年1月10日至2月3日。然后周x英回到云南家乡过春节。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xx科技有限公司推迟了恢复工作。2020年2月20日下午17时24分,xx科技有限公司集团回到德庆,计划于2月22日开工。

  2020年2月21日,周x英乘坐古x兵驾驶的小型普通公交车从家乡云南出发前往德庆县。途中上午10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x英受伤。周x英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0年2月21日至3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5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周x英于2020年2月21日10时50分被诊断为工伤。

  周x英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服,随后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虽然周x英在假期提前一天从云南家乡回到xx科技有限公司,目的是在春节假期后从家乡工作,其行为合法合理,路线是合理路线,应确定交通事故,在合理时间内,也可视为合理路线。因此,法院支持周x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判决撤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限被告自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资料来源: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行第153号)


深圳龙岗区律师讲假期末途出车祸如何算工伤
 

  案例

  04

  不认定工伤

  詹某系某广告设计制作公司的职员,平时住在公司为其租住的职工宿舍中。2016年10月1日至7日,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詹某回到农村老家。假期的最后一天,詹某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型客车从老家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詹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詹某对该起事故无过错。事后,广告公司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詹某被认定为不属于工伤。詹某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

  詹某家人认为,詹某提前回宿舍是为了能次日正常上班,应当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詹某在国庆假期期间,从老家回宿舍的目的是到职工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因此,詹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詹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驳回了詹某家人的起诉。


  案例

  05

  不认定工伤

  陆大有是东莞托拉斯公司员工。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国庆放假,陆大有在假期最后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华厦路口路段时与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送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大有负同等责任。

  2015年11月16日,陆大有家属郭某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10月3日无需上班,这不属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陆大有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无需上班,陆大有是在2015年10月4日才开始上班,因此,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故,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郭某等三人主张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宣判后,郭某等三人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3号下午属于因4号7点4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路途返回时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3号下午应为合理的上班为目的路途时间,应认定为工伤。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陆大有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陆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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