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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双规后交代犯罪问题是否属于自首?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

时间:2023-01-13 10:01 点击: 关键词:深圳律师事务所,自首的认定

  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初衷。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故意从存在转变为存在,或从存在转变为存在。如果在这样的被动受贿案件中,行贿者是否有意收受贿赂,关键是是否及时返还或交出,这对于正确认定有罪与无罪,对於打击犯罪和保护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决定性的。深圳律师事务所就来为您详细介绍具体的情况。

被双规后交代犯罪问题是否属于自首?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

  如果退款的金额和期限没有分别,只要“事前自动退还或如实交还”不被定罪,就必然会导致“先收钱后说,是否退还等待再决定”的心理误导,从而犯罪。因此,《意见》并没有规定“立即返还或自首,不得行贿”,而是规定“及时返还或自首,不得行贿”,这本身就是基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刑事政策的需要,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妥协。

  这样,既避免了“立即”回归所造成的打击问题,又给那些有悔改意识的行为者以思考的机会。因此,不宜将“事前”作为“及时”的临界点,这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初衷。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FA FA [2007]第22号)并未采纳这一意见。

  笔者认为同意第二种观点意见,即段某的行为方式不属于“及时处理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被纪委“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所谓“双规”,是指党的纪检部门即纪委接到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如果是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并不存在疑义。

  但被“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分歧。在实务上,“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一般分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在“双规”前期心存侥幸心理,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但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后,才不得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代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代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情形,有意见认为:对上述第一、二种情形不认定为自首;对第三种情形认定为自首;对第四种情形参照《解释》第2条规定处理。

  在我看来,以上几种情况都应该算是自首。原因如下:这种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关键。

  因此,“如实供述”应当采取严格的标准,要求个别犯罪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要求共犯如实交代自己和共犯的已知主要犯罪事实,要求主犯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已知事实。“自首”可以做宽泛的解释,对自首的对象、时间、地点、方式、动机都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双规后交代犯罪问题是否属于自首?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

  接到“双规”通知后,虽然行为对案件是被动的,但也是其自由意志的选择,自愿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只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这是刑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双规”不是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双规”的依据是《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条例》第二十八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这种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有质的区别。首先,做出来的题材不一样。

  目前,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由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共同制定“双规”措施,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制定。其次,适用的地方不一样。“双规”措施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实施,而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不受适用场所的限制,可以根据需要在任何场所实施。

  第三,适用前提不同。适用“双规”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党纪政纪;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经实施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第四,适用对象不同。

被双规后交代犯罪问题是否属于自首?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

  深圳律师事务所想说的是,“双规”适用于党纪政纪违法者,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适用于现行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因此,如果违法违纪事实经“双规”后被纪委供述,无论行为人供述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已被纪委掌握,都应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从而统一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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